咨询热线:137-7017-1073

您的位置:阜宁袁建春法律维权网  >成功案例 > 正文

交通事故赔偿案诉讼代理词

作者:阜宁县律师  来源:阜宁袁建春法律维权网  时间:2014-10-27 15:00:45

  代 理 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段悦新、代京连、李明霞、段文达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和归纳的争议焦点,并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庭应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后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未受人民法院告知以前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庭应予支持。

  二、对本案的相关证据,法庭应按照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认定。

  1、关于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的证据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原告赔偿款107303.90元和7500元的欠条,其偿付义务已经具体确定。该欠条书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较强的独立的证据效力,足以认定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事实,不需要再举其它证据。

  其次,在法庭调查中,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协议书》已经予以认可,法庭也已将其归纳为无争议事实。按照《证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无需再行举证。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也已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古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导致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被告。段明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中只有段悦新赴甘处理事故,被告以车主身份也参与处理事故。由于原告段悦新要返济办理段明义后事,未及等候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进行赔偿调解,这些事宜都是由被告处理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协议书》原件也均在手中。但其返济后拒不将上述原件交还原告,也不向法庭提交,致使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但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法庭应当准许原告出示复印件,并认定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而不需要再调取原件。

  对此,从以下几点更能进一步证明:

  一是《赔偿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其当时确实不在甘肃,否则交警部门肯定会要求其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协议书上只有对方当事人、本方另一受害人家属和被告及顾新彪的签名。顾新彪与原告为近亲关系,如其持有原件,不可能不交还给原告。那就只能是由被告持有,而其负有部分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这是其拒交上述原件的根本原因。

  二是在《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上并没有改动的痕迹,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与调解协议上的数额相一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法庭足以认定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即便是其复印件也不能改变这一点,法庭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2、关于被告代原告领取对方赔偿款的证据问题。

阜宁袁建春法律维权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37-7017-1073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